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賴智文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一張,依上開約定,賴智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如逾期未繳,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循環息,並計收延滯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450元、第四個月600元、第五個月750元、第六個月900元之違約金。而賴智文自領卡日起,即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其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1日止,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52,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賴智文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4元,及其中51,3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94年7月1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目前信用卡申請書已無記載連帶保證人欄云云,然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信用卡申請書不能有連帶保證人欄之約定,且原告銀行雖現已較少要求申辦信用卡者須填寫連帶保證人欄,惟原告目前使用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仍載有連帶保證人欄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其印象所及,伊僅於訴外人賴智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於系爭申請書之聯絡人欄位上簽名,經原告提示系爭申請書後,始發現伊確實係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惟現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已不復存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系爭申請書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該信用卡契約書中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無效,伊即不須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雖被告辯稱伊僅記憶有於系爭申請書之聯絡人欄位上簽名,經原告提示系爭申請書後,始發現伊係於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於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處簽名,且親自將其個人身分及工作處所資料填具於系爭申請書之「保證人資料」處,則被告顯無不知其擔任訴外人賴智文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之理。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應受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就本件而言,連帶保證人通常雖係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擔保,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其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訂定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不得率指保證契約之約定為無效,是本件原告在其信用卡契約中要求借款人之借款債務,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之情,其此種契約條款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內容之情事,自屬有效,且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約定,並無不明確而應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三)另就前開信用卡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係自94年7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約定如逾期未付,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違約金,則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訴外人賴智文係自94年9月1日起未為繳款,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在超過此範圍部分,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違約金││號│(新台幣)│││├─┼──────┼───────────────┼───────────────┤│1│51,300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延滯第一個││││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