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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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駐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之售貨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被上訴人調駐福華飯店專櫃時,雙方約定不再調動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違約,將被上訴人調駐京華城專櫃,且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調任,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資遣費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至福華專櫃後,業績表現不甚理想,且服務態度不佳而屢遭顧客申訴,福華飯店亦二度發函通知上訴人須調整營業人員,上訴人基於業務需求,才將被上訴人調駐京華城專櫃,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等並未作不利益變更,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業務移交時,並未表示反對,並順利辦理移交,詎於翌日起,未至京華城任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會計主任乙○○開立,以方便申請失業給付用,上訴人自始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客觀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經濟解僱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駐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之售貨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被上訴人調駐福華飯店專櫃時,雙方約定不再調動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調駐京華城專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同意調駐京華城,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業務虧損之情形,是因為有客人投訴,福華要求換人,才將被上訴人調駐京華城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兼會計主任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福華名品仁愛店確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業績衰退,希望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前對營業人員方面進行調整,建議更換營業人員,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而「九十二年間有客人反應說上訴人公司櫃位服務小姐的服務態度和他的認知不同,當天當班的是被上訴人,發函的目的是因為業績有落差,希望上訴人公司做調整,如果沒有調整,可能會不績約或調整櫃位」,亦據證人即福華公司營業部課長 黃定陸 結證在卷,核相符合。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方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上訴人公司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主張因福華專櫃業績下滑,其為求該專櫃得以繼續經營,避免專櫃被裁撤而須資遣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將被上訴人調至京華城專櫃服務,並未於該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受通知調駐京華城專櫃後,即表示不同意調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業務移交時,上訴人之人事兼會計主任乙○○表示,被上訴人若不同意調職,就要休息了,即是解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準備去接京華城的工作,並沒有告訴她沒有去接就必須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意思說不去京華城就要離開,只是一定要去京華城,因為調櫃是正常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我去盤點時,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不去京華城就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不去京華城即須離職。此外,被上訴人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表示,若不去京華城即須離職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授權乙○○開立之二份離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載明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且乙○○曾表示將與監察人 高尚賢 一同將離職證明書送交被上訴人,足證該二份離職證明書為上訴人授權開立,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她要去申請勞保給付,請公司幫忙開立離職證明,為了他的需要,我才開這二份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開離職證明,她說要聲請失業給付,離職原因勾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是因她說她朋友這樣做就可以領到失業給付,我說我幫妳可以,但妳只能拿去申請失業給付,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離職證明之表格是我請同業傳真過來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又說要申請什麼,要我再開明確一點的離職證明書,這二份離職證明我並沒有交給公司其他人看過,也未曾說高尚賢會和我一起送離職證明過去等語(見本院第七四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份離職證明書,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並不爭執,且自承當時乙○○有說離職證明只能拿去聲請失業給付用,我當時回答說那要看老闆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系爭二份離職證明書,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四日,而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立,被上訴人並自承乙○○有聲明只能做為聲請失業給付用,且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執系爭二份離職證明書,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其解雇云云,自非可取。
(四)又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業務虧損之情形,是因為有客人投訴,福華要求換人,才將被上訴人調駐京華城,已據證人乙○○所陳明(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客觀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原駐福華飯店之專櫃並未撤櫃,上訴人亦提供同屬台北市區、同屬專櫃售貨員之京華城專櫃工作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情形符合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解雇勞工之情形云云,亦不可取。
(五)再者,調職與解僱,為不同之法律行為,雇主將勞工調至其不願前往之工作處所服務,並辦理職務點交,不問其調職是否合法,均不得逕以雇主調職之處分,認其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乙○○於原審到庭所為:這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有透過我向公司表示到京華城之條件,我有告訴她,她的條件我會轉達給公司,我有問她若公司不接受,妳打算怎麼辦,她說公司不接受就算了,我的了解公司不同意她的條件她就不到京華城上班,也不在福華繼續上班(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之證言,只能證明若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提出到京華城上班的條件,被上訴人就不到京華城上班,也不在福華繼續上班,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即有使被上訴人離職的意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調職,並辦理職務點交,逕認為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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