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88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3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簽結),其為規避刑責,竟以「甲○○」之名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並基於偽造「甲○○」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七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林煥嶧 (原名甲○○)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
6月18日至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堅詞否認涉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按捺之前開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害人林煥嶧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所示經偽造有「甲○○」署押於其上之各項文件。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刑紋字第0930148139號鑑驗書一件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3年7月28日台北機字第0930012207號函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於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88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偽造他人署押,所侵害之法益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甲○○」之署押共七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之簽名二枚│││93年3月12日凌晨4時50分│、指印四枚│││調查筆錄││├──┼────────────┼──────────┤│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甲○○」之簽名一枚│││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訊││││問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