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2月
16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其所經營之「
youandme情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前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以上揭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現金入機臺開分下注,並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相當倍數賭資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至機具所獲得之收益則由甲○○取得。嗣於95年2月17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1,37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幀、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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