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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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前因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又另行起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四鄰下員山七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毒品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232),經送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一包(經送檢驗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四年度白保管字第三0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卷【下稱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為憑(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五十七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均加重其刑。㈢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另經判刑尚待執行,卻不知悔改,仍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期間約為一個多月,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
0000000號),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扣案針筒一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七號),係被告
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一節,為其供承在案(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