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再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95年3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搭載乙○○及 吳佩茱 (吳佩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枋山遊憩中心旁車道時,因突然發生爆胎,遂停放路旁通知修理人員前來處理。惟在等待期間,丙○○與乙○○2人竟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先支開吳佩茱,再分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各1支,並攜帶丙○○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腳踏釘、鐵條、童軍繩等工具,由丙○○攀爬至枋山遊憩中心屋頂,乙○○則爬上枋山高幹147分1電線桿旁樹木,共同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枋山高幹
147之1支電線桿上之PVC電纜線2綑(重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元)而竊取之。彼等得手後,旋將該批電纜線置放在前開廂型車之後車斗內,欲載往他處變賣,朋分所得。惟於同日13時10分許,丙○○及乙○○載運上開電纜線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6K北上車道處時即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竊工具(電纜線已發還予臺電公司)。
二、乙○○被查獲後,旋為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於95年3月23日,因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95年4月12日,該署檢察官將乙○○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獲得交保釋放。惟其竟另行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於95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誌華 (乙○○之子),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腳踏釘、大型鋼絲鉗及放置腳踏釘之白色帆布袋1個,前往屏東縣○○鎮○○路往山腳路段上之編號山腳高分42A2電線桿處,將腳踏釘插在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小洞上,再持鋼絲鉗,爬上電線桿,著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其正在攀爬電線桿時,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覺,乙○○因見無法達成目的,遂急忙跳下電線桿,而未得逞,警察旋將之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竊工具。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移送併辦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5年4月19日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以屏檢瑞月95偵2632字第1007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該函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原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遂於95年
5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就該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本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因此得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1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13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扣案供憑,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偵查刑案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考,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扣案剪線鉗2支、腳踏釘共24支、鐵條3支及大型鋼絲鉗
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之,刀鋒銳利者亦有之,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丙○○、乙○○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乙○○獨自1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攜帶兇器,攀爬電線桿欲竊取電纜線,因被警發覺致未得逞之行為,亦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原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竊盜之物品係電纜線,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丙○○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首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與被告丙○○臨時起意為之,業據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供明;而第2次竊取電線犯行,則是其交保獲釋後所為,先後犯行間隔近
1月,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因此,雖其所犯罪名相同,然因時間並非緊接,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不應以連續犯論,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甫獲交保,旋再持兇器竊取電線,僅因員警巡邏至該處而未得逞,其行為客觀危險性及主觀上對抗法律規範之惡性均屬重大,故不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彼等行為非僅造成臺電公司之設備損失,且足以影響用電戶之權益,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實遠逾一般竊盜案件受害人之受害規模,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係於交保期間再犯第2件竊盜電線案件,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已據其等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剪線鉗2支│乙○○││├────────────────┼───┤││腳踏釘6支│││㈠├────────────────┤│││鐵條3支│丙○○││├────────────────┤│││童軍繩2條││├─┼────────────────┼───┤││腳踏釘18支│││├────────────────┤││㈡│大型鋼絲鉗1支│乙○○││├────────────────┤│││白色帆布袋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