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肆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包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鋼構橋樑公司)之油漆工程,工程款之請領皆收取支票,但於支票到期日卻無法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尚積欠工程款一百零三萬零四百零七元。
二、長成公司支票跳票後,董事長曾召開兩次債權人會議,允諾籌款清償﹔惟至今已逾一年,長成公司人去樓空,亦未派人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原告無從連繫,為確保債權,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長成鋼構橋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長成鋼構橋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在任期中辭職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長成鋼構橋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經列為被告,其個人委任 陳俐宇 及 陳秋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原告當庭撤回)雖具狀陳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向被告公司辭職,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仍登記為甲○○○並未變更,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抄錄)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故本件自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長成鋼構橋樑公司之油漆工程,工程款之請領皆收取支票,但於支票到期日卻無法兌現,尚積欠工程款一百零三萬零四百零七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零四百零七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