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八十六年度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乙○○○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之代書所偽造之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公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正本,佯稱為該公司職員,以此為詐術,申請消費者小額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使遠東銀行誤以為甲○○確為雷公公司職員而陷於錯誤,進而與甲○○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雷公公司。遠東銀行並在同年月十二日撥款二十五萬元入甲○○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嗣後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貸款,經遠東銀行追查後方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承坦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鄭雲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雷公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徵信調查表、本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向遠東銀行貸得二十五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胖」及不詳姓名代書間,就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私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復分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聲請人具體求刑四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仍應宣告沒收。而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遠東銀行,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