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五B-三七二號營業小客車,因在後擋風玻璃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蘇逸勳 查獲,即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摯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受處分人遭查獲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所列之裁罰基準金額並未變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對其在五B-三七二號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右開時地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本件異議略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乃處罰「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故處罰之範圍應限於在左右車窗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並不包括在後擋風玻璃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的行為云云。但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營業小客車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文義,並未排除處罰在後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行為;且營業小客車於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尚包括「車窗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九款後段亦有明文,亦明示營業小客車所有車窗玻璃均不得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意旨,而此一規定,既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相同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黏貼不透明反光紙於車窗上後,恐造成警員稽查不易,並直接影響一般乘客之乘車安全,則在解釋上,自不可能出現於檢驗時禁止營業小客車在後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處罰時卻允許營業小客車有此等情形之矛盾存在。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範圍,自應包括營業小客車在後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情形,受處分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五B-三七二號營業小客車,因在後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依受處分人遭查獲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即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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