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甲○○之弟 莊文鎮 、友人 林秀菊張天和 等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士林看守所與當時在該所羈押之自訴人會面,知悉自訴人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其熟知法律程序,可代為處理易科罰金事宜。」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囑託其弟莊文鎮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八之一號張天和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連同被告前向自訴人借貸之二萬五千元共十六萬元,央被告代為繳納罰金,嗣被告未依約代自訴人繳納罰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巷○○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件在卷可憑,非屬本院管轄,另經本院向自訴人陳報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送達,亦查無被告在該處居住,有蓋有查無此人退回章之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稽,顯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並非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
(二)自訴人陳稱被告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士林看守所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囑託其弟莊文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八之一號張天和住處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雖證人林秀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到庭證稱莊文鎮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紅綠燈下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不同,惟該二處均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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