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二00一年份中華廠牌LC1.8車型、牌照號碼5S-3241、引擎號碼4G93-HC04947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現金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元,除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丙○○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合計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交易總價之差額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並簽發發票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面額各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元、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三十六紙予原告,作為支付價款之用,並約定如被告丙○○給付之票據未獲兌現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並由被告丙○○將所購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原告在案。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積欠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原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擴張違約金請求為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並減縮利息請求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二00一年份中華廠牌LC1.8車型、牌照號碼5S-3241、引擎號碼4G93-HC04947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現金交易總價為六十一萬九千元,除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丙○○向伊辦理分期付款,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合計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交易總價之差額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並簽發發票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面額各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元、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三十六紙予伊,作為支付價款之用,並約定如被告丙○○給付之票據未獲兌現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並由被告丙○○將所購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伊。詎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積欠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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