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己○○被告丁○○
辰○○丙○○甲○○戊○○子○○庚○癸○○辛○○壬○○丑○○卯○○乙○○寅○○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其所撰訴願書係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拍賣登記,惟被告等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訴委會)書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則登載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云云為論據。
四、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固載為「請求撤銷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云云。惟按,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均僅有「塗銷登記」之用語,而無所謂「撤銷登記」之詞,此觀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八款、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等規定即明;且由自訴人所撰上開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則被告丁○○等身為臺北市訴委會之委員,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與義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本即應記載正確法律用語,殊無受當事人錯引或誤用法律拘束之理,渠等於臺北市訴委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訴(癸)字第九○二○一七三四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上,逕將自訴人所誤用之「撤銷登記」更正為正確法律用語「塗銷登記」,實屬法律之適用,難謂有何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及犯意,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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