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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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裁定已經確定,因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故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伊等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乙○○」,改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乙○○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伊於民國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5日所分別收受之最高法院裁定(未註明案號─見本院卷14至16、19、20、23、24頁)所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團體之意旨不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4年2月15日裁定,已迭據再審聲請人先後於94年3月21日、95年5月18日及95年9月26日對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0號、95年度再抗字第47號及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茲再審聲請人再於97年11月7日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經核均非為原確定裁定所憑為裁判基礎之裁定,亦與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無涉,顯難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