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一六五線縣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途經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八之三0號前(即臺南縣○○鎮○○○路一六五線三間厝路口以北一百五十公尺處),因慢車道前有一不知名之小貨車停放,阻其行進,而改沿快車道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右側前方慢車道有不知名小貨車停放,可能有車輛突自小貨車前衝出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陳振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縣道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以東向西方向,自該不知名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看見陳振輝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陳振輝所駕之機車發生對撞,陳振輝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四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調解筆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