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後,僅繳付三期之分期款項,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目前總計尚欠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而交付予綽號「 阿雄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
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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