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金錢,僅因貪念,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被告等所竊者為香菸四條,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