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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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未向借票人 吳惠玲 查詢之情形下,即疏於思慮而謊報本件支票業已遺失,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代為轉報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時可能受到警察機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實施偵查,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然念其且其係一時心急失慮而為犯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心急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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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