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之指訴。3測試觀察記錄表。
4、酒精測定值表。5、交通現場圖。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案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其酒精測試值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行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