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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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壹包、注射液貳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分別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玖公克,共重陸點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分別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玖公克,共重陸點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壹包、注射液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左鎮鄉牛港嶺老榕樹芒果專業區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四、純質淨重三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分別含袋重一點八、一點七、一點七、零點九公克,共重六點一公克)、尚未使用之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一包、尚未使用之吸食器一支、與毒品混合供注射用之注射液二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三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四○六號聲請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八七號聲請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四、純質淨重三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分別含袋重一點八、一點七、一點七、零點九公克,共重六點一公克)、吸食器一支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一包與毒品混合供注射用之注射液二瓶未經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