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代理人乙○○所指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六號判處罰金八百元,並確定在案,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朝欽公司係自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取回該車輛,並於七月二十九日進行拍賣程序,嗣因此取償十八萬五千七百元,是被告尚餘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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