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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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超世紀賓果貳台、海紳士壹台(上均含IC板各壹塊)、賽馬參台(上機台各含IC板貳塊,共陸塊)共玖台、代幣貳佰零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扣案賽馬遊戲機台三台內各有IC板貳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當時在場打玩電動玩具機台之 邱金賜 、 陳文雄 證詞;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被告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相片九張;⑷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九台、IC板十二塊及機台內代幣二百零三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現場查獲機台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九台(內含IC板十二塊)及代幣二百零三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