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夫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侵入被告在台南縣○○鎮○○路五九九之十二號住處,無故以烤漆板圍堵室內通道及房門,致自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室內寢室及後院,妨害自訴人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烤漆板將自訴人住處之室內通道及房門予以圍堵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僱工區隔上開建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俱辯稱:伊等係向法院合法拍賣取得台南縣○○鎮○○路五九九之十一號建物所有權,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點交,因為台南縣○○鎮○○路五九九之十一號與十二號係同一間建物,且相通而沒有隔開,伊等只買得十一號,所以才僱工將十一號與十二號建物中間隔開,伊等所為係合法的,也沒有妨害自訴人的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五九九之十一號,建號九四八號建物,係
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而台南縣○○鎮○○路五九九之十二號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自訴人所有,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九八號),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被告丙○○拍賣取得十一號建物及二六七三、二六七四號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丙○○乙情,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九八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法院合法拍賣取得,應屬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上開十一號建物及二筆土地經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而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至土地及建物現場點交,且執行筆錄上亦載明:「買受人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告以點交執行要旨後,債務人稱隨時可以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買受人請求依現狀點交,本件點交完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九八號)可稽,故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取得前揭十一號建物之管領及處分權,應無疑義。然因上開十一號及十二號建物係相連且同棟之建物,故丙○○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聲請點交十二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後,認十二號建物雖坐落在丙○○拍賣取得之二六七四號土地上,惟十二號建物未在法院拍賣範圍內,故駁回丙○○關於十二號建物之點交,此亦有點交聲請狀、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九八號),而十一號建物及十二號建物內部相通,並無區隔等情,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則被告二人為使拍賣取得之建物與自訴人所有建物得以有所區隔,乃僱工將二建物之間以烤漆板相隔,係被告行使合法權利,亦未妨害自訴人使用十二號建物之權利,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已至為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