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潘加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原名潘加昇)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許開始喝啤酒至晚間九、十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照並因酒後駕車而吊扣中,仍於翌日(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出發,至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國小前時,見前方有警員實施酒測,即迅速將自小客車靠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並將大燈熄滅,向盤查之警員佯稱其係在車上睡覺,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查獲,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服用啤酒之事實,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開車,案發前兩天,我是搭 小余 的車從桃園上來,小余的真實姓名、電話、住址我都不知道,我們在土城市分手,我自己搭計程車到中和夏先生家裡,我在夏先生家住了兩天,後來我發現我的公事包找不到,所以就透過夏先生聯絡小余,小余說我的包包應該在車上,所以我請小余過來,把汽車鑰匙交給我,我們約在好樂迪見面,我拿到鑰匙,就搭計程車到金城國小去找,找到車子跟公事包後,我因喝醉很想睡覺,所以把車窗搖下來睡覺,可能我忘了關車內燈,所以被巡邏警員看到,後來測試出我有喝酒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乙○○查獲,帶回警局後交給我處理,當時車子
也拖回派出所,我有跟被告說,請將車子上的貴重物品拿出來,並有給被告時間拿東西,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拿公事包等語,被告當庭自承其當時跟警察說,自己沒有貴重物品要拿(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亦未曾於警詢中提到小余,或是到車上尋找公事包之情節,有警詢筆錄可參,且本院依被告嗣後陳報之小余( 余新富 )地址傳訊,證人余新富無正當事由亦未到庭陳述,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僅係到金城國小找車上的公事包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當天是在離被告一百公尺的地方執行酒測臨檢工作
,我看到一台車子緊急靠邊,停在停車格裡面,我就過去查看,當時路邊停車格中只有那一台車子,我與我同事一起過去,車子本來有開大燈,停入停車格後,就把大燈熄掉,我有摸引擎蓋是熱的,當時蠻暗的,但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我們就敲他車門,請他提出證件,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他說他停在路邊休息,沒有開車,但我有看到他是從金城路要開往三峽的方向等語(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僅是在車上找尋公事包、睡覺而已,復有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為警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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