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朝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前案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一旦肇
事,後果往往十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家庭破
碎,亦有造成被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而如
能在行為之初,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類悲劇
就可以杜絕,也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絕之淚
水,此也是立法者要對酒駕行為究責之立論所在。佐以被告
之酒測值高達0.61MG/L,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
,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
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
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自行不勝酒力駛停於路邊,才未釀
成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上之損害,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
以承擔,尤其被告是在酒醉後逕自駕駛於高速公路上,惡性
上更當非難。再者,衡諸立法者於民國100年11月間修正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刑度上加以提高,即表示此等酒駕
行為,過往給予之評價不法內涵過低,有必要層升其行為之
可責性為是,故面對立法者此等作為,適用法律之法院,必
也體察立法者提高刑度之理由,落實在個案上,就個案具體
情況作出一定對應,本院認為對酒駕行為不宜存寬容之心,
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97年間有酒駕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不差,距離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亦有一段時日
,可信被告有收斂酒駕惡習,足見其心中對於酒駕行徑仍有
一絲警惕,本院希冀被告透過此次教訓能深切反省、徹底改
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