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佩蘭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太湖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自強路、中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適有持已逾有效期
間之駕駛執照,惟仍騎車上路之 林進 有,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僑聲戲院方向行駛而來
林進有 因突見陳佩蘭駕車駛近,閃避不及致以左前側車身
擦撞陳佩蘭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林進有因而人車倒地,
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
腹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勢,且於101年4月4日,猶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診療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之
傷害。嗣陳佩蘭於肇事後,在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佩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應負過失責任等
節均不爭執,業據被告陳佩蘭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林進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
張、「金門醫院」101年2月11日與「榮民總醫院」101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101)鑑字第102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1年7月26日(101)覆鑑字第10117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
各1份在卷可證;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
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附卷可稽,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外,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
,引起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不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
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是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
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容許信賴
原則」之適用,況告訴人於車禍後傷勢情形已好轉,甚至得
上街購物、自理生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騎車車速為每小時10-20公里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車
車損情形分別為:「562-EQ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裂
損」、「PZG-23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破損及左車身擦
痕」乙節,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
佐,並與現場照片7張(編號4、8、10、11、12、13及14
)所紀錄之車身損壞情形相合致,是本件車禍係因兩車產生
車體外部摩擦之觸碰所形成,顯與高速駕駛、未及煞車所生
劇烈碰撞,進而導致車體外型嚴重裂損、扭曲變形或裸露內
部電源線路之場合迥異,況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查
無告訴人有何超速駕駛之違規行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告訴
人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交通駕駛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
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
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然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就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換言之,倘駕駛人已盡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
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毋庸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此即「容許信賴原則」之意旨。準此,僅在汽車
駕駛人已盡必要之注意,且對車禍結果之發生並不具預防、
迴避可能性之條件下,始無法以過失責任對其相繩,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91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既對其所應承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乙情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是本案情形究與上揭實務見解所闡明:「容許
信賴原則之適用,以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
定業已遵守」之前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
會,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傷勢好轉,已得上街
購物、自理生活,並提出照片3張以實其說云云;然此節除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這個東西很輕,我的左手完全沒有
辦法舉高,連衣服都沒辦法穿等語相左,亦與上揭診斷證明
書2紙所載「車禍當時」告訴人之受傷情狀不符;亦即,被
告所稱告訴人「車禍後」之「目前」所受傷害,尚難與「車
禍當時」之受傷情形相比擬,蓋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將隨
後續醫療服務之提供而漸次復原,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
容啟疑竇;況縱認被告所辯非屬子虛,然此係勞動能力減損
、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民事金額賠償範圍之問題,尚難執為脫
免或減輕其刑事過失責任之準據,附此敘明。
㈣末者,告訴人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騎車上路之行為,有上揭
鑑定意見書1份可證,然此與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之舉止,俱屬應受行政罰鍰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車禍肇事
原因無涉,要難因此認定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刑法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再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爭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
辯解,經查並非可採,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述,又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經查,被告陳佩蘭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車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幹線車道先行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林進有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另被告固於犯後亟
力為上述辯解,然此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能之正當行使,況
被告終究於偵查中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念及被告未曾
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兼衡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
嚴重,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佩蘭為究明告訴人林進有是否
確實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節,因
而向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病歷及101年1月30日之「救護紀
錄表」、「工作紀錄簿」等證據,有101年9月25日刑事請
求調查證據狀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實際傷勢情形究竟如何,
承上所述,則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與本案無涉,揆諸首揭
法條意旨,本院審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揭證據,因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