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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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冠穎 原名 陳美月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2
元,及其中9,458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99元,
及其中215,548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其中9,458元自95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9元,及其中215,548元自95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
息,被告迄95年1月底積欠原告計11,552元整,迄95年7月
底積欠AIG計235,459元整未為清償,其中遠東債權為欠
款金額11,552元,其中本金計9,458元,並應自9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AIG
債權為欠款金額235,459元,其中本金215,548元,並應自
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
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
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73,901元
,應徵裁判費2,9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47,011
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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