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登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登豪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賴登豪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