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張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氏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當庭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正,如被告所在不明可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