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威淘
相 對 人  吳天貴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游錦源
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224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0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
尚未終結,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
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
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
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46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所生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另加計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1460萬元,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9萬8,333元(
計算式:1460萬×5%×(3+10/12)年=279萬8,333)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至相對人吳天貴並未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聲請人
不察上情,遽以相對人吳天貴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於法
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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