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七行「14日」後補充「16
時12分許」,第八行『崙後村7鄰 沙崙 後184號綽號「 阿文 」
之住處』更正為「崙後村9鄰沙崙後184號 許春 後(綽號阿
文)之住處」,第九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清單欄編號㈡證據方法欄中「
100年6月1日」更正為「101年6月1日」,編號㈢證據方法欄
中「100年7月5日」更正為「101年7月5日」,另加列「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振男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之
前科,並曾於民國99年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後為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政策,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並念其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手段,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人,於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