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
月15日至12月25日間某日,與在按摩店認識之友人 黃翠艷 在
嘉義市○○路○街時,趁黃翠艷不注意時,將黃翠艷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L-9632號車)鑰匙
取走複製1份後,將鑰匙放回原處,嗣於100年12月25日中
午12時45分許,與黃翠艷之女兒及黃翠艷友人之女兒一同搭
乘黃翠艷所駕駛之9L-9632號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
遊樂世界(下稱劍湖山)遊玩,李啟明竟與友人「 林國龍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向黃翠艷佯稱肚子不舒服欲如廁支開黃翠艷,黃翠艷
不疑有他繼續遊玩,李啟明則與隨後而至之「林國龍」會合
,以李啟明先前所備份之鑰匙,開啟黃翠艷停放在劍湖山停
車場之9L-9632號車車門後,再由「林國龍」駕駛9L-9632
號車搭載李啟明離開劍湖山而竊取得逞。嗣黃翠艷在劍湖山
遍尋李啟明不著,欲返回家時,方知9L-9632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縣
太保市後潭里中油加油站旁停車場尋獲9L-9632號車,並分
別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右前座椅下方查獲竊嫌遺留之2
杯飲料杯、101年1月9日嘉義縣太保市山隆通運(股)公
司嘉義加油站、101年1月5日嘉義縣○○鄉○○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各1張,經將該飲料杯上已使用之吸
管2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該吸管上檢
體DNA-STR型別均與李啟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翠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查中供陳:伊於100年12月25日請「林國龍」開9L-963
2號車載伊離開劍湖山,之後有和「林國龍」一起開該車出
去買東西,其中1次是101年1月5日到全家便利商店買1
罐伯朗咖啡和長壽香菸;另1次是於101年1月9日晚上去
山隆加油站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翠艷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
、第7、8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2月22日刑醫字第1010013490號鑑定書各1份、劍
湖山遊樂世界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尋獲車輛勘察照
片10張(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在9L-9632號車車內右
前座腳踏墊上、右前座椅下方查獲之101年1月9日嘉義縣
太保市山隆通運(股)公司嘉義加油站、101年1月5日嘉
義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各1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林國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放火、強制性交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
重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失
,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9L-9632號車已尋獲由被害
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101年8月16
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其餘則分期給付,當場業已給付2千元予被害人等
請,此有本院101年8月16日調解筆錄(101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47號1份(見本院卷)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為目前從
事搬貨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項規定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