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52號聲請人 林聖恩
廖英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廖蔚翔 聲請人 李品俞
李宥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文鈴
李俊諺 被繼承人 林櫻梅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聖恩、廖英祺、李品俞、李宥霆為被繼承人林櫻梅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櫻梅於112年3月1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沈聰文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美琪、 林智明 、林文鈴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林聖恩、廖英祺、李品俞、李宥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業據渠 等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林淑娟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四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四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四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