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聲請人 江健國 被繼承人 劉連招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連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連招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子輩 曾琳玲 、孫輩 江芷萱江毅軍江芷薇江芷瑩曾孫輩 江雨霏劉新穎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函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曾琳玲之配偶,是核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顯非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