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聲請人 韓芳芳
韓芳靜 共同代理人 胡華芬 被繼承人 邵素芬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邵素芬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邵素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邵素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3月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邵素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邵素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邵素芬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韓芳芳、韓芳靜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予備查函、授權書及親屬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聲繼字第3號卷,核實無誤,且被繼承人在臺遺有存款,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