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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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原告 邱信豪
被告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款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0日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2萬5,000元,共計27萬5,000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既約定於111年8月10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27萬5,000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