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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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鍾元鳳

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以命相對人將其所持有或管理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即十八時0分至十九時0分間)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二號出口手扶梯處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電磁紀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亦有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元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搭乘手扶梯,因階梯濕滑而跌倒致受有頭部鈍傷瘀腫、左手臂擦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並產生嚴重恐慌症。因恐上開監視器影片因保存期限而遭刪除,為此聲請保全該監視器影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以前述事實對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北簡字第9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繫屬於法院,惟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影音資料至遲應於6個月內銷毀之」,足認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將逾保存期限而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故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112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手扶梯處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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