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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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今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詹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今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2.275%(現為3.49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3.495%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詹健良於同日與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就今富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6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今富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1年9月23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尚欠本金251,5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