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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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07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正沛 之全體繼承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程正沛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金額記載約新臺幣6萬元(營業用車牌)未明確金額,又原因事實內載請求返還牌照276-2D,則原告訴之聲明究係請求金額6萬元,或是返還牌照,仍有不明。綜上,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程正沛之繼承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程正沛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