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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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告 陳徐阿蒜

被告 王寭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之「陳徐阿蒜」之簽名或捺印指紋等,均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亦未曾授權第三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徐阿蒜」之簽名、指紋並非真正,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9日

陳敏宏

陳徐阿蒜

楊貴惠

450,000元

110年3月9日

TH24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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