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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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24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張啓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2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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