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嘉義縣聖母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坤旗
被 告 侯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36元(
其中40,733元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按
年息8.4%計算之利息;7,303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
月17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8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本金分為
40期按月攤還,利息以年息8.4%計算按月繳付,如未按期
清償本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付按
利息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理事會於98年1月4日
決議通過放款利息自98年1月5日起調降為按年息7.2%計算
,違約金則按利息利率1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98年1月18日止,尚積欠220,836元(含本金172,800元、利
息40,733元及違約金7,30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聖母儲蓄互助社借據
、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嘉義縣聖母儲蓄互助社98年1月份
理事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