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楊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
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駕駛執照之過失,
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 劉秀琴 ,致 陳劉秀琴 受有傷害。又
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陳劉秀琴向原告請求理賠,原
告業已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賠付新臺幣(下同)61,928元、
於105年3月15日賠付37萬元,共計賠付431,928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予陳劉秀琴。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茲因
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劉秀琴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保
險事故,陳劉秀琴已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陳劉秀琴278,279元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
判決),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將判決本息及應負擔
之裁判費計314,000元於106年4月14日存入陳劉秀琴之帳戶
內為清償。是被告既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向陳劉秀琴清償,且
陳劉秀琴於該案審理中並未向法院誠實告知業已向原告領得
系爭保險金,陳劉秀琴顯有溢領情事,而獲有不當得利,是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無駕駛執
照等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劉秀琴,致陳劉秀琴受
有傷害。又系爭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陳劉秀琴向原告請求
理賠,原告業已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賠付61,928元、於105
年3月15日賠付37萬元,共計賠付431,928元予陳劉秀琴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理賠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又
被告主張上開保險事故,陳劉秀琴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劉秀琴278,279元確定,原告
業已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將判決本息及應負擔之裁判費計31
4,000元於106年4月14日存入陳劉秀琴之帳戶內等語,原告
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損害賠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亦堪信屬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而駕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
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同法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系爭肇事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車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並因無照騎乘該機車於上揭時、地
與受害人陳劉秀琴發生車禍事故,亦即本件原告為保險人;
被告為被保險人。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即被告無照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於理賠請求權
人陳劉秀琴系爭保險金以後,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劉秀琴對被告之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另案損害賠償判決清償陳劉秀琴完畢,且
陳劉秀琴於該案審理中並未向法院誠實告知業已向原告領得
系爭保險金,陳劉秀琴顯有溢領情事,而獲有不當得利,是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賠付61,
928元、於105年3月15日賠付37萬元,共計賠付431,928元予
陳劉秀琴;且原告亦曾以105年1月26日通知函通知被告其已
對陳劉秀琴理賠給付431,928元,並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該通知並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通知函及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依前開規定,自原告理賠後,在該金額範圍內,請求權人
陳劉秀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本應
可於另案損害賠償判決時扣減。雖陳劉秀琴於另案損害賠償
判決審理中未誠實告知受領系爭保險金情事,且嗣後被告並
已依另案損害賠償判決意旨賠償陳劉秀琴,然此應係被告得
否對陳劉秀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理
賠請求權人陳劉秀琴431,928元,惟另案損害賠償判決被告
應賠付陳劉秀琴之金額僅為278,279元。從而,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78,27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