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廖克修
被 告 顏堉丞 (原名 顏志文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代償金定書第4項第3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約定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核
撥貸款日起自106年5月17日止,共計借款尚餘348,310元
(包含本金125,202元、利息223,108元)未按期給付。然
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