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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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嘉增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名義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121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374號)。然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是系爭本票就原告共同發票部
分顯係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於105年間訴外人即系爭本票6紙之共同發票人
張永和 與訴外人 張錦坤 ,已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
款,張永和並曾簽立1,396,000元借貸憑證及乙紙140萬元本
票為憑。而張錦坤借予張永和之款項,皆係向被告調借。嗣
因之後張永和避不見面,張錦坤亦無時間向張永和追討借款
,向被告調借之款項亦無法清償,因而將張永和之欠款200
萬元轉讓予被告,併交付上開借貸憑證及本票,轉由被告與
張永和確認及催討解決。後經被告與張永和聯絡確認後,張
永和表示願處理上開債務,被告即要求張永和只要先找一保
證人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可,張永和同意後,乃
將系爭本票6紙交予被告,並表示共同發票人即原告為其父
親,且原告已同意保證償還此200萬元債務。是本件張永和
於交付系爭本票6紙予被告時既已一再表明業經其父親即原
告同意保證償還欠款,若原告未簽署系爭本票6紙,亦應有
授權張永和,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名義上為原告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或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雖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票據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
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
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共同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張永和簽立之
1,396,000元借貸憑證及乙紙140萬元本票為證,然該等證據
,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6紙。稽以張永和
已陳稱系爭本票6紙為其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且共同發
票人即原告之簽名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6紙,係其要求張永和找
一保證人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由張永和片面交
付,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張永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或表現代理之發票人責任,自難
採信。此外,執票人即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
├──┼───┼─────┼────┼─────┼──────┤
│1│張永和│105.5.25│未載│50萬元│CH784082│
││張嘉增│││││
├──┼───┼─────┼────┼─────┼──────┤
│2│張永和│105.7.23│未載│25萬元│CH784081│
││張嘉增│││││
├──┼───┼─────┼────┼─────┼──────┤
│3│張永和│105.8.10│未載│25萬元│CH784080│
││張嘉增│││││
├──┼───┼─────┼────┼─────┼──────┤
│4│張永和│105.8.18│未載│25萬元│CH784079│
││張嘉增│││││
├──┼───┼─────┼────┼─────┼──────┤
│5│張永和│105.11.30│未載│25萬元│CH784078│
││張嘉增│││││
├──┼───┼─────┼────┼─────┼──────┤
│6│張永和│106.1.28│未載│50萬元│CH784077│
││張嘉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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