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宏典
訴訟代理人  楊崑泰
被   告  謝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
,4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迄未到庭,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
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
東南西北側都與他人土地相鄰,東西兩側有田埂通行,南側
現有小路,可供出入通行,但雜草叢生,勉強可供小客車出
入,經比對空照圖系爭391地號土地上全無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圖,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南側之39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
地分割後,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原告所有之390
-3地號土地相鄰,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他筆土
地併為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無礙被告利用其受
分配之土地,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
分割方案,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
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乃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土地坐落位置: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面積│
├──┼────┼──────┼────────┤
│A│謝妙津│5606分之5000│0.484900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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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楊宏典│5606分之606│0.058800公頃│
├──┼────┼──────┼────────┤
│合計│││0.543700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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