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受讓,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核發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89
1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惟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9月29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9,830元(268,714+54,829+126,2
87=449,830),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相對人之債權
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年度雄簡
字第2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651元【計算式
:449,830元×5%×(2+10/12)=63,65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以此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姿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