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明昇 、宋 劉明珠 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明昇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35,939元
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4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
人 劉能 現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惟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故主張相對人劉明昇
、宋劉明珠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
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
,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
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
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
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明昇、宋劉明珠聲請調解,並聲明
由聲請人代位分割相對人劉明昇、宋劉明珠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劉明昇之權利,即不得再
以劉明昇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
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明昇、宋
劉明珠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