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林青樺
被   告  劉詹菊
訴訟代理人  許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原告修繕、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07-9、707-11、707-12、
707-16、707-18、707-19地號共六筆土地(按其中第707-9
、707-11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
劉寶琴所有),為山坡地且為袋地,原告於民國85年間欲承
買其中部分土地時,與同段7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春成 協議,經劉春成同意
提供該地號部分土地共同開闢一條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
道路)以利雙方採收、運送農作物等通行使用,並由原告支
付系爭產業道路之開闢費用以補償劉春成。事後劉春成並簽
立道路通行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茲同意提供所有座○
○○區○○○段地號內土地,即立同意書人分管使用,而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土地,同段
707-1、707-7地號,同段707-9、-11、-12、-3、-20地號,
同段707-13、16、18、19地號六筆土地(含上述土地合併或
分割後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其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
無償永遠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此致執存林青樺、 呂吉田 。立同意書人劉春成...」交付
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
二、詎料,系爭產業道路於系爭707-7地號土地路段因故崩塌中
斷,又因劉春成嗣後將系爭707-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竟拒絕原告加以修繕通行,造成
原告所有同段70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成為袋地,而有請求對外通行之必要。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07-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原用意是給眾農友方便及敦親
睦鄰使用,同意書上劉春成之簽名雖為真正,且印章亦為劉
春成所有,但印文似非劉春成親自蓋印。又同意書之內容,
原本僅有同意同段707-1地號土地,並沒有同意包括系爭707
-7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等內容,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顯
有嚴重瑕疵且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請求通行權,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權。然系
爭707-7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路即原告主張之系爭產業道路,
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造成損壞及因之後颱風過境導致崩塌
,該路段崩塌後,已由劉春成自費另闢一條道路即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其寬度足供鐵牛車、小貨車通行,
原告及其親友亦已使用十餘年,是原告所有系爭707-7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且被告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應已足
夠妥適,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有地層陷落、走山等現
象,修繕通行顯有安全顧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通行權關
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曾與系爭70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
春成協議,經劉春成同意提供該地號部分土地共同開闢系爭
產業道路以利雙方採收、運送農作物等通行使用,並由原告
支付系爭產業道路之開闢費用,事後劉春成並簽立系爭道路
通行同意書予原告收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道路通行同意
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同意書上劉春成之簽名雖為真正
,且印章亦為劉春成所有,但印文似非劉春成親自蓋印;又
同意書之內容,原本僅有同意同段707-1地號土地,並沒有
同意包括系爭707-7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等內容,系爭
道路通行同意書顯有嚴重瑕疵且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否認
其真正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自陳之內容,可知劉春成確曾簽
認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僅其內容存有瑕疵,自難認系爭道
路通行同意書全部均屬虛偽。本院酌以雖系爭道路通行同意
書之格式與用語相當簡略粗疏,且有上開被告指摘之瑕疵存
在,惟參諸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
場履勘之結果,以及附圖、兩造歷次陳述及所提現場照片等
客觀資料綜合研析,雖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就系爭道路通行同
意書所主張記載之全部內容均屬真正。惟就原告主張其曾與
劉春成協議由劉春成出具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劉春成並同
意提供其所有部分土地,供原告修築系爭產業道路以利雙方
通行,以及於系爭產業道路崩塌前,原告主要確係利用系爭
產業道路通行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縱雖有他道可通公
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準袋地),亦應
屬之。且所稱「周圍土地」亦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
者為限。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
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並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加以探討,所謂「安定性
」乃係要求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
存的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通路,並未造成過大
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一般而言,安定
性既無變更現狀的通行秩序,並應優先於發展性的考慮。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所有土地,於系爭產業道路崩塌後,
已由劉春成自費另闢一條道路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
且其寬度足供鐵牛車、小貨車通行,原告及其親友亦已使用
十餘年,是原告所有系爭70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被告
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應已足夠妥適等語。惟查,依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以及依附圖、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主張之附
圖編號B部分道路,甚為狹窄,延伸之道路部分僅寬1.5公尺
,且有直角轉折處,顯不足敷一般車輛通行使用,長久觀之
,亦不利週遭土地的利用,無法達到物盡其用的社會整體利
益。再被告之前手即其夫劉春成確曾出具系爭道路通行同意
書,同意由劉春成提供其所有部分土地,供原告修築系爭產
業道路以利雙方通行,以及於系爭產業道路崩塌前,原告主
要確係利用系爭產業道路通行乙情,業據前述。則從前揭說
明及「安定性」等考量因素觀之,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並非
袋地,且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應已足夠妥適云云,
尚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供役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707-7地號土地,
已因轉讓而不復為出具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之劉春成所有,
且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存有瑕疵,而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記載
之內容均屬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據劉春成所出具之系爭道路
通行同意書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尚屬無據。然承前所述,原
告所有之系爭707-19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應認為袋地(準袋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民法第787條規
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告辯稱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土
地應已足夠妥適等語,並不足採,已據前述。本院並酌以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係將原供通行使用之系爭產業道路
在被告所有系爭707-7地號土地中斷崩塌處加以修繕,以連
通未中斷之現有產業道路以對外通行,主要乃依循舊有之通
行事實狀態,且原告通行該既存通路,應不致造成被告過大
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認原告主張通行上開位置,
應屬妥適而可採認。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無從依據劉春成所出具之系爭道路通
行同意書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然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787條
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原告之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妥適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院雖採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原告修繕通行該崩塌中斷
之路段,仍應嚴格遵守道路設置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之
規範,且應善盡通行權人之責任,妥適維護該道路之通行安
全,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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