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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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植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植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植義與告訴人 朱進文 素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鄭植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植義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跳蚤市場)之常客,而朱進文則為該市集攤商,雙方因故早有嫌隙。鄭植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日7時許,在上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市集內朱進文所經營攤商前,大聲以「幹」字辱罵朱進文,以此方式妨害朱進文之名譽。
二、案經朱進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即上開市集攤商 林國華 之證述。
二、核被告鄭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字恫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鄭植義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朱進文看到伊,便用臺語對伊說「挫賽的又來了」,伊忍無可忍,始以「幹」字回罵告訴人,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證人林國華證稱:攤商間對於市集內不受歡迎之常客(俗稱奧客)確常稱之以「挫賽」或「喇賽」,伊也有聽過告訴人稱被告為「挫賽」、「喇賽」;當天伊有聽到被告以「幹」字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直接打被告一巴掌等語,是被告雖於案發時固以「幹」字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聞訊後,隨即出手掌摑被告,足認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並未心生畏懼,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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