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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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相同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福龍宮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85公克,驗餘淨重共0.35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1.23公克),並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義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及第26頁反面),且其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686ng/ml、00000ng/ml);嗎啡、可待因亦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00000ng/ml、10743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5B0311,偵卷第44至45頁、第66至66之1頁),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8080033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佐(偵卷第39至43頁、第64頁、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命參加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先前觀察、勒戒釋放後曾犯施用毒品案件間隔未滿5年,係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其涉嫌竊盜案之搜索時,經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員警查獲扣案之毒品4包,當場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或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開刀未工作而無收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含袋毛重共計1.23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亦均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5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玻璃球吸食器與針筒,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俱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查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